202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案号为“ (2021)最高法民申931号”案件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购买股权,另一方不知晓且未基于该股权转让而受益,受让的股权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购买该股权而产生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9日,刘某娟(本案中购买股权一方)与李某某、吕某围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吕某围支付刘某娟2200万元作为对价,通过锦和公司的股东身份,获得对通化市林场60年的经营承包权、获得在锦和公司90%的股权(其中李某某75%,吕某围15%)。同日,刘某娟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李某某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三年,无利息。次日,刘某娟与李某某、吕某围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基于刘某娟欠李某英、刘某某合计人民币24828600元,李某某、吕某围应付刘某娟对价款2200万元,刘某娟尚欠通化市林场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合计约50万元,经李某英、刘某某同意,李某某、吕某围同意代刘某娟归还欠款24828600元,李某某、吕某围以2200万元抵消应付刘某娟的对价款,刘某娟重新出具一张300万元借条给李某某。至此,刘某娟与李某英、刘某某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李某某与刘某娟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015年7月16日,甲方李某某,案外人吕某华、张某某与乙方刘某娟、丙方华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案外人吕某华、张某某为其代持的锦和公司90%股权转让给刘某娟,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除李某某与刘某娟对锦和公司承包的通化林场进行交割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各方并未实际履行。
2017年7月17日,甲方李某某、乙方刘某娟与丙方华仁公司签订《协议书》,李某某、刘某娟双方确认截至《协议书》签订之日,刘某娟欠李某某本金3800万元,同时约定刘某娟以华仁公司100%股权向李某某出质的方式提供担保,华仁公司以其持有的案外人吉林省华仁同心教育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为刘某娟提供担保,刘某娟以其持有的锦和公司股权向李某某出质的方式提供担保。2017年7月20日,李某某协调案外人吕丽华、张晓军配合刘某娟办理锦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吕某华、张某某持有的锦和公司合计90%股权变更到刘某娟名下。刘某娟并未依约向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翟某(系刘某娟丈夫)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刘某娟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李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因此,对于李某某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均是刘某娟以个人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其所形成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某某于2019年8月诉请判令翟某对刘某娟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某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某娟与翟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而李某某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刘某娟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翟某同意或者追认刘某娟受让锦和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翟某与刘某娟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刘某娟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翟某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某知晓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而受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娟就受让的案涉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未予判决翟某对刘某娟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据此,最高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