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李四、案外人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处的房屋以46万元出卖给张三,房产公司是居间方。张三分期向房产公司支付房款共计96700元。在张三支付部分房款后,李四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房屋抵押。张三与李四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张三、李四自愿解除2020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四返还张三购房款。后因李四拒不遵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张三申请执行,且李四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产生迟延履行金。
原告张三将被告李四和其妻子王五告上法庭,诉称返还购房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房屋购买以及双方达成调解时,系在李四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李四与王五协议离婚。被告李四称房产系个人财产,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前妻王五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张三提交了被告李四与王五系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离婚的证据,但是,并不足以证明李四收取的张三的购房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法院对原告张三的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提醒校友们,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正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以下三种情况可以归属为夫妻共同债务:
1、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债务;
2、 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3、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过,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