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源于(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判决案件)
2015年9月11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区政府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甲公司以现金1.87亿元对丙公司进行增资,投资的年收益率为1.2%。该协议第3.1条(2)项约定:“甲公司对丙公司的投资期限为自完成之日起10年(以下简称“投资期限”)。在投资期限内及投资期限到期后,甲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选择回收投资的方式,并要求区政府收购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股权,丙公司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甲公司亦有权选择乙公司收购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股权,如果甲公司选择由乙公司承担收购义务,乙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收购价款的,则区政府应当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14日,甲公司依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将1.87亿元增资款缴付至丙公司XXX45961账户。丙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甲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87亿元,持股比例为31.86%。
2017年10月,甲公司收到丙公司发出的《告全体股东书》和法院出具的其受理的案外人W公司对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资料。
2017年12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区政府发函要求一次性回购甲公司所持丙公司全部股权的函件,但乙公司及区政府未履行回购义务,后诉至法院。
【结论】
名股实债合同满足《民法典》143条的规定即有效,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区分是股权转让还是借款合同要综合考虑股权受让人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股权转让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以及谁在承担该股权带来的风险等多种因素。
本案中的《投资协议》约定了投资的年收益率为1.2%,那该投资协议是借款合同还是投资合同呢?
【最高院观点】
关于协议性质,应从多方面进行判断:
1.本案系甲公司通过增资方式向丙公司提供资金,该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事实上,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
2.甲公司增资入股后,丙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甲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丙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投资模式中作为投资者的正常操作,显然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3.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甲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
4.甲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甲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丙公司及其股东乙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
综上,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
关于协议效力,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经过了充分、完整的公司程序,丙公司及其股东对协议签订背景、交易目的、条款内容均知悉;并且,丙公司实际在本案交易中通过《投资协议》获得了经营发展所需资金,公司及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均从中获益。因此,《投资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