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案号为“(2021)京民申602号”案件出具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本案例中,单某虽然并非涉案债务的名义债务人,债务自身数额也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夫妇各自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以及共同占股比例,公司收入亦为家庭收入重要来源之一,单某的解释不能成为对抗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王某设立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长,其妻单某系发起人中的自然人股东,出资额500万,公司第三大股东,但未担任任何职务。夫妻二人共同占股比例61%。
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王某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于某借款2400万,王某本人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于某将王某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裁定王某向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于某申请法院执行时发现王某和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王某之妻单某名下有房产、股权等。于是于某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全部债务属于王某及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紧密关联,担保之债不能当然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需回归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源,探究意思表示、债务用途以及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相关性。因本案系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未对担保事宜事前同意或事后予以追认,同时该笔债务的数额显然超出了正常情况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需考虑的重点在于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相关性。本案中,王某虽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表面看来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涉,但王某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该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与公司之间已形成紧密的利益捆绑关系,公司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均直接影响其个人及背后的家庭收益,也决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增损及夫妻共同生活质量。王某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一方面是出于公司经营状况的考量,希望此举能为公司谋得更好的经营发展,另一方面则是因其个人与公司利益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该担保之债表面是个人债务,实为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即便仅以个人名义提供,仍无法与其夫妻二人的生产、生活完全割裂开来。同时,单某为公司第三大股东,夫妻二人所持股份已超公司半数,即便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所持股份亦决定了其与公司经营状况好坏的正向关系,因此王某为公司债务所形成的担保之债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亦密切相关。综上,本案因王某担保涉案借款而形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154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王某对原告于某所负全部债务系被告单某与第三人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单某作为公司发起人、第三大股东,夫妻二人共同对该公司持股达50%以上,即便单某在该公司未担任职务,但从其对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以及其大股东地位,可以认定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与该公司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王某为公司经营所形成的的担保之债在一定程度上与家庭生活具有相当关联性,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范畴。单某称其日常收入并非来自公司以及其不知晓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分红情况,依据不足,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作为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单某作为中城公司发起人、第三大股东,夫妻二人共同对该公司持股达50%以上。即便单某未在中城公司担任职务,但从其对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以及其大股东地位,可以认定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与中城公司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王某为公司经营所形成的担保之债在一定程度上与家庭生活具有关联性,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范畴。单某称其日常收入并非来自中城公司以及其不知晓公司经营、分红情况,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单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