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婚内用共同财产买房并由婆婆代持,后因各种原因双方离婚,离婚后,妻子起诉请求将房子过户到夫妻双方名下,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该约定也仅仅具有债权的效力而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此讼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杨某(女)与吴某(男)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2010年生育一子。2012年7月7日,杨某与吴某为置换房产,将原有住房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同月15日,吴某与案外人骆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置了本案的讼争房产,为了置换房产,杨某与吴某面临第二套房的首付贷款及税费压力,夫妻俩便想到了房产代持,将讼争房屋登记至吴某的母亲洪某名下,吴某和杨某将讼争房屋装修后搬进了该房屋中居住。
2015年9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讼争房屋一直由杨某带着两个孩子居住使用至今,物业费、维修费、水电费等一直由杨某支付,杨某实际使用和控制讼争房屋。
2020年5月21日,洪某将讼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建行海珠支行。
2020年9月,杨某诉至法院,主张2012年期间,置换讼争房产时,由于其当时在坐月子,故委托吴某处理购房事宜。两人将原住房出售后,将所得购房款用于支付讼争房产的购房款,讼争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是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后因吴某说因第二套房按揭额度比较少,为了获得更多按揭额度,就将讼争房产登记在吴某母亲即洪某名下挂名。杨某认为,讼争房产实际权利人和控制人是杨某和吴某,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借洪某的名来买的房,故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属于杨某和吴某共同共有,并判令洪某协助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至杨某和吴某名下。
吴某、洪某均否认双方存在借名代持关系,并否认讼争房产的购房款来源于原住房屋出售的款项。
【法院观点】:
由于吴某、杨某与洪某之间原为具有密切关系的亲属关系,家庭成员之间为家庭日常生活或一方帮助另一方有资金往来、经济资助应属正常,故即使讼争房屋的购房首期款来源于杨某、吴某出售原住房屋所获得的房款,以及杨某、吴某有装修并居住于讼争房屋,存在支付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的事实,均不足以排除相关款项支付,及房屋居住安排属于亲属之间基于亲情而资助、赠与或出借的可能。在杨某未能提供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或其他明确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杨某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不予确认,杨某要求洪某协助其将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与吴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杨某要求调取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等,由于支付讼争房屋购房首期款的款项来源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杨某要求调取相关记录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