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反过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是否要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我们来看个案例。
【裁判要旨】
原告以李某个人与百福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百福公司对李某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即使李某个人财产与百福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原告要求百福公司对李某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针对百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拥有两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百金公司和百福公司,上述公司的唯一股东都是李某,2015年12月13日,百威公司、李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书,百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四分,李某以房产、商业承兑汇票2张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8日被告百金公司将票据号码为xxx108201508040306552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截止2016年11月29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483.3716万元,故原告将百威公司、李某、百金公司、百福公司一并告上法院。
【原告观点】
李某名下有两个独资公司–百福公司以及百金公司,其以自己名义的借款其实是用于百福公司以及百金公司。百福公司和百金公司财产与股东李某财产混同。百福公司、百金公司应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某故意利用两个不同的身份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注册设立两个一人有限公司,且实际控制两个公司,两个公司财产不可避免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百福公司和百金公司应对股东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观点】
认定百福公司、百金公司与李某的资产构成混同,因李某个人资产与被告百金公司、百福公司资产混同,既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又无法确定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区别,进而影响到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故被告百金公司、百福公司之法人人格形骸化,形成李某与被告百金公司、李某与百福公司混为一体的情形,且其资产混同已经造成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故被告百金公司、百福公司应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观点】
原告起诉要求百福公司对其股东李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百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个人财产与百福公司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文规定的是一人有限公司对外负债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本案中,百福公司股东李某个人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以李某个人与百福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百福公司对李某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某个人财产与百福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原告要求百福公司对李某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针对百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百福公司上诉主张的李某个人财产与百福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个别清偿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理涉。
百金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一审判决百金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福公司关于不应对李某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百福公司对李某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