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李四结婚多年无子,经人介绍了解到人工授精,两人于2004年1月30日与南京军区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四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张小三。2004年2月成功进行人工受孕后,张三曾后悔,要求李四打掉小孩,李四不同意并坚持要生下来。
2004年4月,张三因病住院,同年5月20日,张三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
2004年5月20日李四在医院自书的遗嘱,内容是:“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后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安居里XXX室,赠予父母,别人不得有异议。”
问题来了,其一,张小三是张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吗?其二,如果张小三有继承权,在张三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张小三还能分到财产吗?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民法典》对婚生子女和生父母未做限定,没有排除人工受孕所生子女。因此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张三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李四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四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张三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四已经受孕。张三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四的同意;在未取得李四同意的情形下,张三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张三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四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四生育的张小三是张三的合法继承人。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中张小三有继承权,那根据张三立的遗嘱,张小三能分到财产吗?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三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张三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张三名下的安居里XXX室,已查明是张三与原告李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三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四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张三的遗产。张三在遗嘱中,将安居里XXX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四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三明知原告李四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张三死亡后,张小三出生。张小三是张三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张三没有在遗嘱中为张小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张小三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所以本案中因安居里XXX室房产估价19.3万元,去除李四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即估价9.65万元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张三的遗产。在张三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张小三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张三父母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XXX室应归李四所有,由李四给张小三、张三父母各补偿现金32166.7元。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