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李四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张三将其名下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四,事后张三又与王五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又想将该股权转让给王五,李四是否可以主张张三与王五的协议因一股二卖而无效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张三已经将其名下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四,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王五,属于“一股二卖”行为。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协议系张三与王五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四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
【丁律提示】:
“一股二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仅因为“一股二卖”行为而确认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民法典》143条等有关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条文综合判断。
《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