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仅一套房产,给了老四,其他三个子女可以以未分到房产而不尽或少尽赡养义务吗?
近期,山东济南有这么个案件:
刘某将四个子女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罗1、罗2、罗3、罗4每月支付刘某赡养费1200元(该费用包括生活费、护工费,不包括医疗费,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罗1、罗2、罗3、罗4承担。
经查,刘某及其丈夫罗某,育有三女一子,即罗1、罗2、罗3、罗4(儿)。罗某于2020年10月24日去世,现在只有84岁的刘某一人生活,因刘某身体不好需要陪护。鉴于之前罗1、罗2、罗3、罗4对刘某及罗某的态度,及罗某住院期间子女不管不问的情形,刘某要求罗1、罗2、罗3、罗4尽赡养义务,但不要求他们近身照顾。
罗1、罗2、罗3辩称:姊妹三人尽心照料父母的生活,父母却在房产、养老问题上采取了双重标准,将房产按传统传给儿子,养老却按法律让子女均摊。罗4分得了房子,理应承担主要赡养义务。
因刘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诉前,济南市莱芜区阳光大姐家政有限公司照顾刘某的生活起居并收取3个月服务费用8280元,合2760元/月。因此,法院判决罗1、罗2、罗3、罗4自2021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刘某生活费及护理费800元。
【参考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二、 仅一套房产,唯一的儿子不尽赡养义务,老人立遗嘱将房产赠与外人,死后儿子能争回房产吗?
戴某(女)曾有过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戴某与男方庞大某于1986年结婚,二人婚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庞小某,庞大某于1992年因故离世。第二段婚姻,2012年戴某与男方蔡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后二人于201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戴某在结束第二段婚姻后,于2019年开始病情逐渐恶化,由于长期卧病在床需要人陪护照顾,早年拆迁获得的20多万元补偿也已所剩无几。
戴某向儿子庞小某求助,庞小某不但不顾不理,而且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后续的治疗费用。伤心无奈之下,戴某找到前夫蔡某协商扶养及其过世后的殡葬事宜,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医疗、饮食起居等生活安排及扶养遗赠等事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前夫蔡某如能按该协议书约定事宜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待戴某过世之后,其名下90平方米安置房的房屋就赠与蔡某。
戴某与蔡某签订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2020年3月戴某离世,当蔡某处理完戴某的后事,拿出协议书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却遭到了庞小某的反对,2021年12月蔡某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蔡某合法继承戴某名下房屋,庞小某辩称,戴某名下的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蔡某扶养、丧葬支出的开销可以从戴某的遗产中扣除。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过程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完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照顾义务,在戴某死后也为其处理了殡葬等事宜,法院认为蔡某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关于庞小某主张其作为子女也有出钱出力照顾母亲戴某,子女理应继承父母遗产的观点,戴某在疾病缠身,无钱医治、无人照顾的情况下,与蔡某签订协议书,系戴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其本该承担的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在戴某去世后又以对法定继承人明显不公为由,主张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有悖常理,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利,庞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写在最后
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等权利。父母对个人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分配权,不管是出售还是赠与,子女无权干涉,且成年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