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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律说法】从一则案例看在微信群发送侮辱、诽谤、污蔑、贬损他人的言辞的法律后果

在微信群发布侮辱、诽谤、污蔑、贬损他人的言辞,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最高法为此专门发布了一个指导性案例,今天就与大家聊聊这个指导性案例。

基本案情:

A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张三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李四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张三为顾客做美容,李四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李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四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张三与李四同住一个小区,李四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微信号X—calm),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李四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张三及A公司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张三从业主群中移出,A公司因李四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因此张三及A公司将李四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2万元;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

张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记载有昵称X郡主发送的有关张三、A公司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证人张某某是A公司顾客,也是小区业主,其到庭陈述看到的微信群内容并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群主微信号为X—calm。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张三、A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张三、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四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四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张三、A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李四否认其微信号X—calm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李四在与张三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张三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A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李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李四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张三、A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A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张三个人及A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李四的损害行为与张三、A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李四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张三、A公司要求李四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A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A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李四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A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对A公司的该项请求,综合考虑李四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A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张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A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作者: 丁一粟

丁一粟律师, 湖南大学09级法学院校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广东省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长期专注于涉税法律事务、为企业提供税务咨询及规划、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IPO上市、新三板挂牌、争议纠纷等业务领域。 校友们若有法律或涉税疑问,欢迎与丁律师联系:dyslawyer@163.com(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随时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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