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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律说法】兔年开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校友们新年好,兔年开篇,以春节期间对工作的总结及研究的相关股权案例为引,接下来的几周与大家一起分享几篇涉股权的经典案例,同时顺祝大家新春愉快!幸福安康!开工大吉!

【案例】(源于(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判决案件)

2011年11月29日,A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A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标的资产,即A银行69300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2012年3月29日,沈交所向B公司发出编号为:GQ2011018、GQ2011019、GQ2011021《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B公司:你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沈交所提交的,标的为A银行27500万股转让项目的相关摘牌材料收悉。经与转让方共同审核,认为你公司符合意向受让资格,予以受理。请于2012年3月30日17时前将摘牌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350万元)汇入我所账户,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如期交付保证金,视为自愿放弃受让资格。

2012年3月30日,B公司向沈交所交纳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350万元)。

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A财政局(甲方)与受让方B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

2013年10月11日,H集团向A财政局作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载明:A财政局:我集团已接收到鞍山市××委《关于终止A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提出终止H集团等四家企业与A财政局等公司进行的A银行80800万股股份转让,并告知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与A财政局办理。鉴于此,我集团代表各受让企业向A财政局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请贵局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4948万元(包括4848万元保证金及100万元交易费)返还我方。特此函告。

2013年10月16日,B公司授权H集团代收退还保证金。同日,B公司等受让企业收到A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4848万元(含本案135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A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2014年1月16日,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财政局进行履行合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结论】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转让合同未生效。

【一审法院】

本案中,A财政局与B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及盖章,并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因此,本案A财政局转让其持有A银行国有股权,应根据前述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部门审批合同才生效。涉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未经政府部门审批,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二审法院】

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A财政局持有的A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A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作者: 丁一粟

丁一粟律师, 湖南大学09级法学院校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广东省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长期专注于涉税法律事务、为企业提供税务咨询及规划、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IPO上市、新三板挂牌、争议纠纷等业务领域。 校友们若有法律或涉税疑问,欢迎与丁律师联系:dyslawyer@163.com(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随时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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