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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律说法】外籍个人继承企业股份后是否会被变更成外商投资企业?

2015年7月,东X医疗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全体发起人均为境内自然人或境内法人,彼时东X医疗为内资企业。2015年8月30日,发起人邹某敏(中国籍)因意外去世,根据其生前订立的书面遗嘱等资料,其所持东X医疗股份均由其配偶LS(澳大利亚籍)继承,LS系实际控制人万某平配偶的姐姐、原股东邹某敏的遗孀。LS于2015年9月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邹某敏持有东X医疗25.50万股股份。但此次继承,LS所持发行人股权未界定为外资股份,东X医疗未被认定为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外籍自然人继承内资企业股权是否改变公司的企业性质。

为此,在办理邹某敏所持东X医疗股份继承事宜前,东X医疗于2015年 9月6日向常州市商务局提交《江苏东X智慧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因股权继承是否导致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请示》,常州市商务局于2015年9月7日回复书面批示如下:“该公司已缴清注册资本,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地;按照相关案例和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同时笔者检索了相关的IPO审核案例,发现2009年上市的博S股份(002282),该公司股东李某福(于2005年4 月取得新加坡国籍)分别于2004年10月通过股份转让、于2006年12月通过增资取得该公司股权,2007年6月该公司整体变更时,河北省商务厅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认定李某福所持博S股份的股份为内资股。而后续于2011年上市的美Y柏科(300188)、2017年上市的东F嘉盛(002889),申报创业板的东H新材(撤回)、英H特(中止)等案例中均参考了博S股份案例中的观点。

那么,如果是外资企业的境外股东变更国籍呢?

2021年上市的德Y股份(605117)披露:2015 年 5 月 31 日,德Y有限股东香港居民毛某卿女士在上海因病去世,毛某卿女士生前持有德业有限100%股权,由其儿子张某君继承。2017 年 5 月 5 日,德Y有限作出股东决定,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股东张某君认缴出资 127,931,330.28 元,占注册资本的 100%;对此,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局出具《外资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对前述因继承发生股权转让、公司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事项予以备案。在德业股份案例中,系外资企业因股权继承变更为内资企业,且注册资本的币种由美元变更为人民币。

上面都为IPO申报过程中,发行人针对监管部门的疑问进行的回复,下面我们再来看看法院的判决,该等判决的观点与IPO监管的角度又不一样。

在金某、金某妮诉上海某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案号:(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中,法院认为: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某克德公司股权,并不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因此,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其次,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

在陈某元诉上海某轩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7号)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内资公司,上诉人通过继受成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因上诉人系台湾居民,上诉人作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必然会导致公司股权及性质的变更,根据有关规定,则应当报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综上,笔者建议企业若发生此类变更情形时,应及时与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作者: 丁一粟

丁一粟律师, 湖南大学09级法学院校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广东省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长期专注于涉税法律事务、为企业提供税务咨询及规划、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IPO上市、新三板挂牌、争议纠纷等业务领域。 校友们若有法律或涉税疑问,欢迎与丁律师联系:dyslawyer@163.com(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随时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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