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张三入职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从事普工工作,但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12月13日,张三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事故中张三不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2021年,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与张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5日,某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为工伤。经行政复议后,该决定书生效。
经张三亲属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应支付张三亲属因张三工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88.59万元。
此外,交通事故责任方已赔偿张三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1.66万元。
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认为,张三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权益,张三家属要求双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是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与张三已成立劳动关系、张三系工亡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行政机关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未依法为张三投保工伤保险,因此应当依法向张三亲属支付因张三工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以被告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向张三亲属支付因张三工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88.59万元。
【丁律提醒】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的一种社会福利制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劳动者自愿放弃或者其他事宜而免除责任。
因此,为了避免类似本案这种不可控的费用支出,丁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杜绝因劳动者工伤、工亡等引发的额外的现金流支出,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打好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