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是出租方,乙公司是承租方,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张三的签字。后因乙公司未支付租金,甲公司将乙公司和张三诉至法院,乙公司答辩称张三未经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合同,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张三答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那该案乙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义务呢?
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法院认为,《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基于黄某其时身份及其签字行为认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已经生效,并无不当。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申4898号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非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解释。该协议有芳T公司盖章,华C公司、宝S置业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授权代表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前,华C公司已向芳T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李某作为我公司合法授权代表,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对保定宝S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洽商、签订相关协议及交易文件”。因此,华C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加盖其公章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回到本案,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第1项第1句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张三是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