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男)与李四(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1年5月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在第二次登记结婚前,签订了一份《复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二款内容约定:“复婚后双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张小三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婚姻自由作为婚姻家庭法律的首项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事项,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即婚姻关系的成立、变更与解除均依照婚姻当事人的意愿。
回到本案,《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虽系张三(男)与李四(女)所签,但其实质是以财产分割为条件作出的限制离婚自由的约定,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婚姻自由权,违背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
【丁律提醒】夫妻双方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由订立协议以约束彼此行为的权利,但约定的内容和目的都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才会产生预期的约束效果。